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之英式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暨其為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警詢中並供稱:伊有向店員佯稱已付款,但伊實際上並沒有錢等語,尚非全無悔意,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1千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予敘明。
四、未扣案之英式奶茶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