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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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總毛重捌點柒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楊清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前段,應補充「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後,楊清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告知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現場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後段、第10行中段,應修正及補充「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友人家中」、「毒」之記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之現場及毒品照片共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楊清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清華所為本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楊清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時間及取得本件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時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自陳:伊係先於民國109年9月2日7、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因為之前購買的已經用完,嗣於同日20、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奕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伊都還沒有用過,剛買到,還沒回到家,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22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是依其所述,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楊清華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購入而持有,具有時間之差異,各具獨立性,則被告楊清華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當係另行起意而為,而應分別論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清華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迄至為員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楊清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同為罪質相似之毒品犯罪,且被告楊清華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楊清華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被告
楊清華在員警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楊清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時,主動交付放置於機車龍頭內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警扣案,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2頁、第5頁至第6頁;毒偵卷第2頁背面)在卷可按,經核其所犯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楊清華本案所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清華雖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奕」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惟並未具體提供綽號「阿奕」之外觀特徵、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22頁背面、第43頁),是被告楊清華並未提供綽號「阿奕」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檢警進一步追查,難認檢警可基此再循線查獲上游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併此敘明。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晶體2包,總毛重8.7348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9092461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確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56號被告楊清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20、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奕」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毛重8.7348公克),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南門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華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又被告自承係於109年9月2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併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因之前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用完,所以於當(2)日20、21時許,再新購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買到後還未回到家,亦未曾施用,即遭警查獲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再犯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者間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8.7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