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倫
陳榮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倫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侑倫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榮忠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侑倫與張 智彰 均係網路遊戲「明日之後」之玩家,2人在臉書社團「明日之後玩家討論區」中,因留言討論致生嫌隙,蔡侑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臉書社團後,以「蔡侑倫」之帳號,在上開多數社團成員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文字,公然辱罵 張智彰 ,足以貶損張智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智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侑倫、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第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侑倫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為附表一所示之留言,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告訴人張智彰之前一直不斷以三字經等詞辱罵我及挑釁我,且告訴人本名確實為智彰,我是單純稱呼告訴人,並無其他意思,我沒有侮辱對方云云(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經查:
(一)被告蔡侑倫與告訴人均係網路遊戲「明日之後」之玩家,
2人在臉書社團「明日之後玩家討論區」中,因留言討論致生嫌隙,被告蔡侑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明日之後玩家討論區」後,以「蔡侑倫」之帳號,在上開不特定社團成員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19頁、第20-25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該臉書社團留言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2-3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觀之被告蔡侑倫在上開留言中接續以「真的很智彰」、「當兵當到變智彰了」、「你本來就智彰」、「不像某個 可撥仔 、除了出口成髒跟當一個智彰、其他事情不會做」等詞句,觀其使用「智彰」語句用法,顯然並非單純稱呼告訴人的名字,而是以告訴人名字的諧音辱罵告訴人「智障」,自屬侮辱人之言詞無訛;且被告蔡侑倫接續4次用諧音「智障」形容告訴人,顯係有意重複強化前揭辱詞,顯已逾越玩家討論遊戲之範圍,而屬攻擊他人智能、辱罵人之惡言,並且嘲弄、訕笑告訴人之名字,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被告蔡侑倫以該等文字辱罵告訴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其猶辯稱:我是單純稱呼告訴人,並無其他意思,我沒有侮辱對方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蔡侑倫以諧音「智障」指涉告訴人,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而為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宣洩情緒言詞,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自難引據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被告蔡侑倫雖辯稱:是告訴人先辱罵、激怒我,我才會對告訴人為上開留言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96頁),然而,縱告訴人在上開社團頁面留言之內容中,有於108年7月28日留言辱罵被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該侵害已過去,被告蔡侑倫事後所為回應,亦無從制止告訴人前開留言,僅係對告訴人所為不堪言詞進行報復之行為,難認其有何防衛權之存在,又被告雖辯稱遭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乙事,惟該留言日期係在108年8月17日,有該社團留言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發生已在本案案發之後而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是以,被告蔡侑倫所辯前情,均不足以解免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侑倫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侑倫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而被告蔡侑倫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明日之後玩家討論區」接續留言數次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蔡侑倫不思謹言慎行,控制情緒,任意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侑倫與告訴人張智彰均係網路遊戲「明日之後」之玩家,被告蔡侑倫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10
8年5月16日)、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明日之後玩家討論區」後,以暱稱「蔡侑倫」之帳號,在上開不特定社團成員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蔡侑倫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然侮辱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109年1月4日於警詢中陳稱:我在臉書不公開社團「明日之後玩家討論區」遭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次數很多,從108年5月16日陸陸續續遭「蔡侑倫」等人在該社團上公然侮辱,用我的名字「智彰」影射「智障」,我再也忍受不了遂至派出所報案提告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且告訴人在108年5月16日亦有回應被告之留言,此有該社團留言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應認告訴人於斯時,已查知上情,然竟遲至109年1月4日始至警局提出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榮忠與告訴人張智彰均係網路遊戲「明日之後」之玩家,被告陳榮忠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明日之後玩家討論區」後,以暱稱「NnyDe」之帳號,在上開不特定社團成員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陳榮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榮忠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被告以暱稱「NnyDe」帳號於「明日之後玩家討論區」臉書社團上之貼文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榮忠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帳號「NnyDe」在前開臉書社團張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該遊戲內確實有一個敵對玩家營地叫「精神病院」,伊張貼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段文字是伊遊戲心得分享的一段話,沒有指名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榮忠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明日之後玩家討論區」後,以暱稱「NnyDe」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陳榮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第96頁、第141-145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19頁、第20-25頁、偵卷第14-15頁),「明日之後玩家討論區」臉書社團上之貼文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47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陳榮忠於108年12月11日於臉書張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面),另經被告陳榮忠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附表二編號2該則貼文照片,時間顯示為108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該篇貼文之時間應為108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1日」,爰予更正之。
(二)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陳榮忠之貼文內容:「各位把這兩天的某個神經病院放出來的那位智障哥看到他笑笑就好當做看娛樂報」、「不知道那個智障會不會對號入座」等文字(見警卷第44頁),則上開留言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名字「張智彰」,參酌被告留言「智障哥」、「智障」等語,並未直指告訴人或標示可資辨別為告訴人之資訊,又被告陳榮忠固與告訴人因留言討論而時有齟齬,然該臉書社團人數,據告訴人陳稱有2萬多人(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且該篇留言並非被告陳榮忠與告訴人對罵,而是單獨貼文,則上開留言是否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謾罵,自非無疑。況該網路遊戲之玩家中確有名為「精神病院」之營地,此有臉書「明日之後玩家討論區」之「排行榜」畫面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陳榮忠前開所辯,尚屬非虛;是被告陳榮忠否認其留言此部分內容有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自無法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陳榮忠此部分留言內容亦有侮辱告訴人之情事。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被告陳榮忠於附表二編號3之留言之前後文句,其係先以「張智彰ㄟㄟ不要偷留在其他照片,這樣別人看不到,你在給我選擇性回答問題我等等就另外開一篇副本挑你」、「張智彰你跟我家營地的秘語算公開?還有你不要那麼愛跟我比,金條你也要跟我比?你會懷疑人生我跟你說」、再以「張智彰懶的跟你在那邊耍智彰,下午接好副本」、復以「張智彰叫你留在這邊你是ㄆㄧㄚˇ眼還是慌了?到底是你怕還是我怕阿,一百萬金條很多嗎?開無人機我們可以打的快一點啊,觸星第一炮你這樣我很失望」等文字與告訴人對話,此有臉書社團上之貼文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其中「副本」是網路遊戲用語,是大型多人在線角色扮演遊戲的一個獨立區域,是故參照被告陳榮忠留言之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綜合觀之,足見被告陳榮忠是在與告訴人討論遊戲戰力而互相叫陣,並告知告訴人下午要進入副本遊戲空間,則依當時之對話脈絡及客觀環境,被告陳榮忠主觀想法應是在質疑告訴人之遊戲等級戰力,而非純粹以侮辱告訴人為目的之抽象謾罵,甚為顯然。是以,被告陳榮忠之輕謔發言縱然不適當,導致告訴人內心因而受有不快,惟仍難以此遽認其所為言論確係出自侮辱、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就被告前揭所言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件根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形成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行為人│時間│地點│留言內容│├───┼────┼────┼────────────────┤│蔡侑倫│108年7│新北市淡│「真的很智彰」、「當兵當到變智彰│││月29日│水區民族│了」、「你本來就智彰」、「不像某││││路10號│個可撥仔除了出口成髒跟當一個智彰││││5樓│其他事情不會做」│└───┴────┴────┴────────────────┘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留言內容│├──┼───┼────┼──────┼───────────┤│1│蔡侑倫│108年5│新北市淡水區│「你可能連國小學生都不││││月16日17│民族路10號5│如」││││時16分許│樓││├──┼───┼────┼──────┼───────────┤│2│陳榮忠│108年12│宜蘭縣宜蘭市│「各位把這兩天的某個神││││月10日(│黎明三路329│經病院放出來的那位智障││││起訴書誤│巷39弄9號│哥看到他笑笑就好當做看││││載為108││娛樂報」、「不知道那個││││年10月1││智障會不會對號入座」││││日)│││├──┼───┼────┼──────┼───────────┤│3│陳榮忠│108年12│同上│「懶的跟你在那邊耍智彰││││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