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RRERJOJOLARDIZABAL(中文姓名:拉迪)
SANTIAGOJOERONALDVALDEZ(中文姓名: 洛拿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ERRERJOJOLARDIZABAL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ANTIAGOJOERONALDVALDEZ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NTIAGOJOERONALDVALDEZ之健保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FERRERJOJOLARDIZABALI(中文姓名:拉迪)、SANTIAGO
JOERONALDVALDEZ(中文名:洛拿德)均係菲律賓國籍之人,均以移工身分來臺。FERRERJOJOLARDIZABAL於民國104年1月5日入境臺灣,受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於105年10月13日從原雇主處逃逸,經通報行蹤不明在案,並於105年11月2日因連續3日曠職經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二人明知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於符合加保資格之民眾所製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被保險人於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可持健保卡前往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僅需支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即可享特約醫療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特約醫療院所再以該就診紀錄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是健保卡僅限被保險人本人使用,非被保險人不得任意持用,然因FERRERJOJOLARDIZABALI之健保卡業經註銷無法使用,為達就診並節省醫療費用之目的,二人竟共同意圖為FERRERJOJOLARDIZABAL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由SANTIAGOJOERONALDVALDEZ將自己之健保卡無償供予FERRERJOJOLARDIZABAL使用,FERRERJOJOLARDIZABAL遂持SANTIAGOJOERONALDVALDEZ之健保卡,接續於106年5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一、二樓之「樹林健全中醫診所」、新北市○○區○○路241「林岳宏小兒科陳德馨皮膚科聯合診所」就診;於106年12月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欣診所」就診;於107年8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光明牙醫診所」就診;於107年9月20日及107年12月1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佑昌牙醫診所」等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就診,佯稱其為SANTIAGOJOERONALDVALDEZ,使醫師及護理人員誤信其身分而為其提供醫療服務,上開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並以該不實就診紀錄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點數共計4,476點【經點值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028元】,使不知情之健保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SANTI
AGOJOERONALDVALDEZ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就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核撥全民健保給付之正確性,FERRERJOJ
OLARDIZABAL因而詐得以健保給付補助之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即本應自付費用額)4,028元。嗣於109年11月1日14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FERRERJOJOLARDIZABAL逾期居留,經送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接收辦理收容時,發現其持有SANTIAGOJOERONALDVALDEZ之健保卡1張(扣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ERRERJOJOLARDIZABALI、SANTIA
GOJOERONALDVALDEZ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健保署109年12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91505518號函、110年2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01502390號函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各2紙在卷可稽,復有SANTIAG
OJOERONALDVALDEZ之健保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健保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該醫事服務機構再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據此以論,實際向健保署申報者雖非病患本人,然病患以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時,自應知悉該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須將其接受醫療服務之事項向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申報,從而冒用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即屬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向健保署申報此不實事項。又按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象資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關於保險對象資格之審查,應係指由健保署審查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應參加健保之資格且已據此辦理投保(例如審查該人是否具我國國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惟於冒名就醫情形,依上揭健保給付及申報費用流程,健保署公務員並無接觸實際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人之機會,無從實質審查有無遭人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情形,僅能依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公文書,從而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自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FER
RERJOJOLARDIZABAL多次持被告SANTIAGOJOERONALDVALDEZ所有之健保卡前往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就診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健保署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FERRERJOJOLARDIZABAL多次持被告SANTIAGOJOERONAL
DVALDEZ之健保卡接受健保醫療服務,因而獲取健保給付補助之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即本應自付費用額),並使健保署公務員於被告FERRERJOJOLARDIZABAL就醫後,將被告SANTIAGOJOERONALDVALDEZ就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FERRERJOJOLARDIZABAL已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不具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而無法享有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之相關醫療服務,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FERRERJOJOLARDIZABAL冒用被告SANTIAGOJOERONALDVALDEZ之名義前往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就診,獲得免予繳納自付醫療費用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2人均惟製造業技工,被告FERRERJOJOLARDIZABAL自陳已婚、有4名小孩需撫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SANTIAGOJOERONALDVALDEZ自陳是單親爸爸,有2名小孩需要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22、4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固均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24、26頁),惟其本案均係受拘役之宣告,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被告SANTIAGOJOERONALDVALDEZ之健保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SANTIAGOJOERONALDVALDEZ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FERRERJOJOLARDIZABAL持被告SANTIAGOJOERONAL
DVALDEZ之健保卡至上開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就診而享有免除部分自付額之不法利益(即本應自付費用額)4,028元,為被告FERRERJOJOLARDIZABAL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SANTIAGOJOERONALDVALDEZ並未實際享有上開利益,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SANTIAGOJOERONALDVALDEZ就上開詐得之利益與被告FERRERJOJOLARDIZABAL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依被告2人所供述,被告SANTIAGOJOERONA
LDVALDEZ係無償出借其健保卡予被告FERRERJOJOLARDIZABAL,該部分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