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附表編號2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3│107年12│臺灣臺南地│108年8│臺灣臺南地│108年9│││危害│年8月│月5日│方法院108│月15日│方法院108│月16日│││防制│││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條例│││478號││478號│││││││││││├─┼──┼─────┼────┼─────┼────┼─────┼────┤│2│毒品│有期徒刑5│107年12│臺灣高雄地│108年10│臺灣高雄地│108年11│││危害│月,如易科│月17日至│方法院108│月22日│方法院108│月15日│││防制│罰金,以新│107年12│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臺幣1,000│月19日│2703號││2703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