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伊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53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伊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伊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之簽選號碼,而賭博財物,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賭客以傳真等方式向陳伊明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元)起,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特別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36倍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陳伊明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6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