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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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29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295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王承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承祿分別於(一)民國95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2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於(二)民國92年9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伍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852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295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承祿│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9514││3月27日起│││││元│││││├──┼───┼─────┼──────┼──────┼───────┤│002│新臺幣│王承祿│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69006││4月25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王承祿│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300元│││169006││4月25日起││整,續逾期二期│││元││││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伍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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