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膠囊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淑惠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紅色膠囊2顆(驗餘總淨重0.6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淑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膠囊2顆(驗餘總淨重0.66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2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卷第30頁),足認扣案之紅色膠囊2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