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志民選任辯護人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松志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松志民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松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簡廷璋 、 簡美景 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簡廷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亦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