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 胡由鎮 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坤萬 被告 宋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琇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琇生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15,000元,伊以其子即訴外人 胡峻碩 之帳戶,於105年8月5日匯款230,000元、於105年8月15日匯款485,000元,共匯款715,000元至被告宋琇生之帳戶,又被告宋琇生先前尚欠伊3萬元之借款未還,借款金額共745,000元,故被告宋琇生持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為745,0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票號為AK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伊作為清償。惟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經伊催討後,均推諉延宕,伊並發存證信函仍遭不理,未獲支付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萬隆公司請求給付745,000元;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宋琇生請求給付745,000元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法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胡峻碩身分證影本及匯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394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2-44、60、61頁)。且證人 胡程堯 即原告之子亦於本院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胡峻碩的台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我爸爸在使用,因為我爸的信用有點問題,無法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上開胡峻碩之帳戶確實由原告所使用,並以該帳戶匯款給被告宋琇生。從被告宋琇生僅收到715,000元,卻交付74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堪信原告所稱連同先前被告宋琇生所欠3萬元,欠款金額共745,000元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萬隆公司雖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惟其簽發票據借予被告宋琇生使用,仍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之主張與被告宋琇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與被告萬隆公司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7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宋琇生與被告萬隆公司間,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負責。
五、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支票之提示日為105年11月16日,原告提示不獲兌現,自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萬隆公司給付745,000元並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宋琇生請求上開金額,並依支票所載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主張約定105年11月16日為還款日,是原告得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劉以全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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