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景旻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與昆明街口,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 張尊昱 按喇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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