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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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917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3030公克,取樣0.0113公克,驗餘淨重0.2917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105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5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