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羅欣怡 訴訟代理人 趙添財 被告 王菘慶 被告即反訴原告 謝翠蘭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再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關於「當事人之特定」尚有事證須待調查,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26法庭再行準備程序。
三、「被告謝翠蘭、王菘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忠誠」於10
7年5月24日具狀對「原告羅欣怡」提起反訴(本院卷第22
6頁),經於本院於同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反訴原告僅為「被告謝翠蘭」(本院卷第252頁)。然被告於10
8年1月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於當事人欄記載反訴原告為「被告謝翠蘭、王菘慶」、反訴被告為「原告羅欣怡、原告訴訟代理人趙添財」等語(本院卷第312頁);再於同年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反訴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謝翠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
106年5月18日起、其中5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58頁),反訴原告似僅為「被告謝翠蘭」、反訴被告亦僅為「原告羅欣怡」。茲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王忠誠主張之反訴當事人範圍並非明確,請確認、特定本件當事人之範圍,俾憑審理。
四、本件所涉臺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之建築物申報總價為何?原告主張之法定租金上限之計算式是否無誤?倘有補充陳述或意見相關事證,請原告另併行提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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