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訴字第37號
103年度訴字第500號104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霖選任辯護人馬健繻律師
張浩銘律師 謝維仁 律師被告 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 律師
朱子慶 律師 王曹正雄 律師被告 洪琮鎰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鄭洋一 律師 凃莉雲 律師被告 陳宥丞 (原名: 陳枻佐 )被告 張俊宜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 律師
謝天仁 律師被告 黃國清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 律師被告 黃弘毅 選任辯護人張浩銘律師
黃啟銘 律師 李柏洋 律師被告 陳榮元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 律師被告 陳忠貴 選任辯護人梁堯清律師被告 洪千媄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 律師被告 周建成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2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6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下午二時三十分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志霖、吳建宏、洪琮鎰、陳宥丞、張俊宜、黃國清、黃弘毅、陳榮元、陳忠貴、洪千媄、周建成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主文所示之時間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陳思帆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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