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懷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7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對面之巷子內,與告訴人王○錡(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錡身體,致其受有右臉、下嘴唇、左後枕部頭皮、左顳部頭皮等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之同一意旨,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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