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張鈞傑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雲林高鐵站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10月14日10時15分起至翌(15)日10時15分止,共24小時,租金新臺幣(下同)2,
400元。張鈞傑竟於租期屆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該自小客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約歸還。嗣經和運汽車人員以電話聯繫張鈞傑,均無回應,經和運公司人員以車輛衛星定位,於逾期6天後始尋回該車,張鈞傑共獲18,900元之不法所得。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張鈞傑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⑵告訴代理人 歐定洲 於檢警中之指訴筆錄。
⑶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利得為侵占期間應付之租金18,9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