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8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8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0月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24日上午
9時許,乙○○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見吳貞緻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該車原係於95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遭不詳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於95年9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道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甲○○於警詢中就遭竊情節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3幀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證人 翁德瑞 於警詢中雖證稱:該車上尚有1個價值約新台幣1萬5千元之白鐵架子不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白鐵架子,經查證人翁德瑞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車輛原係於95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遭竊等語,而被告係於95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竊得該車,距該車原失竊時間已逾1日,而依卷附查獲照片,警方查獲時該車上確未放置有白鐵架子,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有竊取該車之犯行,衡情應無必要刻意獨否認有竊取上開白鐵架子之理,是若無其他證據,自難逕認被告有一併竊得該白鐵架子。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占有,而該車為00年出廠,且依照片觀之,外觀並非十分老舊殘破,且被告竊得該車後尚能供代步使用,足認該車仍堪使用,是該車固於95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即遭不詳之人竊取,被告其後於95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竊取該車,自仍應論以竊盜罪,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8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上開犯行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者,須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其要件。查被告雖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上開竊盜前科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中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係為代步而臨時起意,被告雖存有惡性,然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有竊盜之習慣云云,尚屬無據,則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即無必要。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竊盜所用鑰匙,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丟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能不能找到等語,則該鑰匙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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