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白鐵桿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時,適在同向後方行駛,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越乙○○所駕駛之車輛,在超車過程中,二車不慎碰撞,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車內之鋁棒1支下車,趁甲○○亦下車查看車損之際,以上開鋁棒敲擊甲○○右後頭部1下,甲○○即與乙○○拉扯奪下上開鋁棒,並躲入附近之眼鏡行,詎乙○○仍不罷休,復追入眼鏡行內將甲○○拉出店外,並至車內取出其所有之白鐵桿1支,接續朝甲○○身體揮打,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圍觀民眾合力將乙○○所持白鐵桿搶下,乙○○始罷手,警方亦經通報到場處理,而扣得乙○○所有供傷害甲○○之用之鋁棒1支、白鐵桿1支。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行車糾紛,其自車內取出鋁棒1支,並與甲○○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有積欠債務,怕被黑道找麻煩,車禍當時,甲○○口氣很不好,旁邊又有一些人圍過來,伊才持鋁棒自衛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行車糾紛
,進而持其車內之鋁棒1支敲擊甲○○頭部右後方1下,並與甲○○拉扯,甲○○躲入附近眼鏡行內,乙○○仍不罷休,將甲○○拉出店外,復至車內取出白鐵桿1支接續揮打甲○○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眼鏡行負責人 萬仁傅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4、45頁),並有告訴人於當日就醫載具其傷情之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6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1支、白鐵桿1支可佐,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載具其傷情之診斷證明書
1紙為佐。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外面有一些債務,我怕黑道來找我,所以我會害怕,雖然當時甲○○(筆錄誤載為 呂寶龍 )車上只有一個人,但他一下來,我車窗打開,他口氣不好,在我們拉扯時,旁邊有一堆人圍過來,不知道是不是他的人。」、「(檢察官問:是你先拿鋁棒下來的嗎?)是,但我是基於自衛。」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依其所述現場情節,被害人甲○○係獨自一人駕車,發生行車糾紛而下車時,並未持任何器械,縱使口氣不佳,但此係一般人在車禍當下常有之情緒反應,並無任何情況證據顯示被害人甲○○會危害被告之安全,被告豈有先發制人予以自衛之理?反倒是被告自承持車內鋁棒下車,挾有器械之優勢,更難想像居於劣勢被害人會先動手毆打被告。況據目擊證人萬仁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聽到車禍的聲音,我就出來看,我看到高個子(指乙○○)與矮個子(指甲○○)那個互搶鋁棒,後來鋁棒被矮個子那個搶下,高個子那個被矮子那個摔倒,...高個子有點發狂,高個子那個又去他的廂型車扯下那個像旗桿的金屬桿子,...高個子的又拿旗桿朝矮個子的揮,我和其他好幾個路人怕會打死人,就合力將旗桿搶下來。」、「(檢察官問:高個子那個受傷是否因為拉扯造成?)是,因為我有看到高的那個被矮的那個過肩摔。」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足見被告先持鋁棒,復持白鐵桿毆打被害人甲○○,並無其他人與甲○○共同毆打被告,且幸證人萬仁傅及圍觀民眾見甲○○遭被告毆打,恐會危及生命,始生見義勇為之心,合力阻止被告,顯見被告係加害人,而非被害人,足徵被告所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刑為
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
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行車糾紛,卻心生不滿之細故動機,即在光天化日之公共場所,接續持不同器械毆打毫不相識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勢不輕,所生危害非微,更造成民眾認為社會治安敗壞的不良觀感,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鋁棒1支、白鐵桿係被告乙○○自其所駕駛之車內取出,且其並未否認上開扣案之物非其所有,衡情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六、至被害人甲○○雖亦合法對被告乙○○提出毀損車輛之告訴,惟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且查無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毀損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項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