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
陳祖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ОО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親兄弟,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因遺產分配問題心生怨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甲○○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二十鄰大埔十五之十九號住處與乙○○談及遺產處理問題時,因發生口角爭執,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又疏未注意攻擊人之臉部可能致生失明重傷之結果,乃徒手毆擊乙○○之臉部數拳,致乙○○受有左眼鞏膜穿傷約一百八十度、左眼上眼瞼兩道裂傷、左耳全外耳部瘀傷等傷害,乙○○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仍因而有左眼無光覺,視力無法回復之完全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出具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二份、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函及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各一份、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及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各一份,均係告訴人因受傷就醫接受診療,而該醫院之醫師又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醫療業務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或為函覆而出具之證明文書,又告訴人所出具之照片四張,又係告訴人之臉部遭被告徒手毆擊受有傷害所攝,上開書證於本件中又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函文及照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函文及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因遺產處理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遂有徒手毆擊告訴人之臉部數拳,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鞏膜穿傷約一百八十度、左眼上眼瞼兩道裂傷、左耳全外耳部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傷害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辯稱:乙○○本身即患有遺傳性嚴重弱視,並非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乙○○之左眼受有無光覺、視力無法回復之重傷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因遺產處理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故被告有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之臉部數拳,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鞏膜穿傷約一百八十度、左眼上眼瞼兩道裂傷、左耳全外耳部瘀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之外甥即現場目擊證人 宋錦昌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有看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是因為家裡遺產的事情,被告先罵乙○○,乙○○一開始沒有理被告,後來生氣,就一直罵回來,雙方就互相叫罵,然後被告就叫乙○○不要再罵了,乙○○還是繼續罵,被告生氣、打乙○○,因為他們兩人是從屋內吵到外面騎樓,我在屋內聽到「砰」的一聲,我就出去看,看到被告用手打乙○○的臉部,我看到被告打了很多下,被告是用右手朝著乙○○的臉部各部位亂打,乙○○並沒有還手,後來大家就把他們兩人拉開,然後看到乙○○用手蓋住一隻眼睛,蓋住的地方旁邊有流血出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正面),而衡以證人宋錦昌係被告及告訴人之外甥,彼此均屬至親,且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故為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以證人宋錦昌之證詞應屬可採。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鞏膜穿傷約一百八十度、左眼上眼瞼兩道裂傷、左耳全外耳部瘀傷等傷害,再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而有左眼無光覺,視力無法回復之完全毀敗之重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出具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二份、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函及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準此可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鞏膜穿傷約一百八十度、左眼上眼瞼兩道裂傷、左耳全外耳部瘀傷等傷害,再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而有左眼無光覺,視力無法回復之完全毀敗之重傷害,當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因傷害而致告訴人於重傷之犯行,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函文說明:二、依據病歷記載, 巫君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本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左眼眼球破裂,經手術治療後於六月五日出院;最近一次回診日為十月十二日,依當時病患病情研判,其左眼無光覺且已萎縮,無恢復之可能,為完全毀敗。另巫君於遭毆傷前,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本院就診,依當時裸視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眼前手動八十公分,左眼數指二十公分,其雙眼視力均不良,有弱視情形,對仰賴良好視力之日常生活及工作已有影響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及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證人宋錦昌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乙○○於案發前並非完全看不到,就我所知,乙○○的眼睛只是看不清楚,不過可以一個人走路,屋內的陳設看得到,不會撞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正面)。據此研判,告訴人之左眼於遭被告徒手毆傷前,縱有視力不良、弱視等情況,然並非全然喪失視覺,而係於本件中因遭被告毆傷左眼後,方導致該左眼無光覺且已萎縮,無恢復之可能,而為完全毀敗之情況,是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無光覺,視力無法回復之完全毀敗之重傷害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臉部傷害行為確有犯意,然被告係徒手對告訴人之臉部各部位亂打一情,已據證人宋錦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顯見被告並非係針對告訴人之左眼而故為攻擊,難謂有重傷故意,但攻擊人之臉部極有可能造成眼睛傷害致生失明之結果,為一般社會經驗常理,被告罔顧之仍率爾揮拳,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左眼無光覺,視力無法回復之完全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於客觀上能預見,而於主觀上未予預見,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告訴人出具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業據渠等二人所同認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願意將其繼承之土地過戶與告訴人作為賠償,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惟就此仍可認被告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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