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7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
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
告借得295,438元,依約被告本應於95年6月19日清償上開借
款、未收息餘額18元,被告卻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
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一份、交易記錄查詢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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