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23號原告 胡湘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威豪 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