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蔡幸蓉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羅健瑋 律師被告 湯康永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被告有「永康公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湯康永」,嗣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撤回對「永康公司」之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湯康永為永康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擔任該公司之會計。湯康永基於與原告情誼,商請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以應公司之急。原告向胞妹 蔡幸樺 商量後,以蔡幸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75萬元,交由原告借湯康永。湯康永簽立切結書,同意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載明還款計畫為「同意中華民國106年11月起至中華民國107年04月止,每個月支付新臺幣六萬元整,自中華民國107年05月起至中華民國109年11月止,每個月支付新台幣八萬元整,…」合計284萬元。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75萬元;又被告受領75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或永康公司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應就借貸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契結書,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又被告經營永康公司無任何虧損且營運狀況良好,無原告所稱周轉困難之情事。到此時方知受訴外人蔡幸樺及 蔡幸蓁 所騙,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7年6月7日向該2人撤銷贈與之意思。縱認本件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被告未為物之移轉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為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考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1日借75萬元給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原告提出被告於106年11月1日簽立「契結書」(應為
切結書之誤,下稱切結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僅稱該切結書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等語。經本院參酌切結書上僅記載「立書人湯康永同意幫忙清償民間房貸借款機構設定二胎借款,同意中華民國
106年11月起至中華民國107年04月止,每個月支付新臺幣六萬元整,自中華民107年05月起至中華民國109年11月止,每個月支付新台幣八萬元整,並於每月的十五日匯入下列指定的帳號,(銀行別:01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幸樺),若未依上述條件執行匯款,可由蔡幸蓁或蔡幸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本人相關財產、薪資等收入的扣押,特此證明。立書人:湯康永簽章,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上為打字稿,另手寫106年11月15日先四萬元整,之後正常)」等節,以切結書文字上的解釋應是「被告同意幫忙清償民間房貸借款機構設定二胎借款,並匯至蔡幸華帳戶」,否則其法律效果是「可由蔡幸蓁或蔡幸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本人相關財產、薪資等收入的扣押」,至於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是否是因原告借75萬元給被告,單憑提出上開切結書並應無法證明。此部分被告的抗辯可採。
㈡依原告的妹妹即證人蔡幸樺到庭證稱略以「知原告借貸
給被告是因永康公司剛成立,資金週轉入不敷出,一次接了兩個工程,發薪資跟材料費加起來要8、90幾萬,可是錢不夠。我就用房子向民間抵押借貸給湯康永。原告想說馬上工程款就可以回來,所以就借被告,我是債權人。原告跟借款人約好在頭份地政事務所簽約,也有簽本票,因為那時候4-5點了,借款人的會計設定好了,就通知會計,把錢匯到我的郵局75萬元,然後我就直接把錢領出來交給我姐姐,然後跟湯先生聯繫,湯先生說有看到這筆錢。湯康永要寫這份切結書是因被告的錢都是從我們兩姐妹拿的,其實被告都知道資金的來源都是從原告的姐妹來的。情侶剛交往的時候,說什麼都好,那時候被告傳LINE給我,叫我打這份文書,因為被告說如果沒有這樣的東西,對我一點保障都沒有,所以被告說要簽這份文書給我。」等節,依證人蔡幸樺所述是其提供所有不動產向民間借貸透過原告借貸給被告,因此被告方簽「契結書」給其保障之用。另對照證人蔡幸樺所述證詞,與切結書記載「…被告同意幫忙清償民間房貸借款機構設定二胎借款,並匯至蔡幸樺帳戶,」的法律效果是「否則可由蔡幸蓁或蔡幸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本人相關財產、薪資等收入的扣押」比較而觀,證人蔡幸樺之證詞與切結書文字記載比較相符,是依證人蔡幸樺所述75萬元應是其和被告間的借貸,此亦為證人蔡幸樺主觀認定其借貸給被告一情相符,原告辯稱是證人無法律常識之主觀解釋,與切結書文字、證人的證詞不符,尚難採信。而證人蔡幸樺將抵押借貸所得75萬元交給原告,原告應是轉交給被告,被告方有簽上開「契結書」之意願,動機在保障證人蔡幸樺等姊妹之借貸,否則被告豈有僅因與原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即為其同居女友之妹代償民間房貸二胎借款284萬元之理?是本院認定證人蔡幸樺念顧及與原告姊妹情誼,承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給原告同居之男友即被告,而被告係為保障證人蔡幸樺之借貸,方有代償借款之舉,比較符合「契結書」所書意思及一般人之經驗。綜上,本件75萬元借貸的當事人為證人蔡幸樺與被告,並非原告與被告。
⒊又被告收受證人蔡幸樺75萬元是基於被告與證人蔡幸樺
間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乏依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有75萬元之借貸存在於被告與證人蔡幸樺之間,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借款原本、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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