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請人 葉智娟
鄭美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99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親等內之血親、5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鄭美美、葉智娟被訴家暴傷害一案,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由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承審上開案件之法官錢建榮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又自100年5月20日訊問筆錄觀之,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迴避理由縱然屬實,亦無非對於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滿,是聲請人所稱與上開法定迴避事由之要件不符,尚難遽認審判即有偏頗之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請自非有據。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