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儒選任辯護人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儒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佳儒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莊欣融 (本案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某時至同年月16日14時21分許之間,由李佳儒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委由莊欣融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雨晴 」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錢重後,旋將該毒品全數交由李佳儒保管,莊欣融再對外尋求毒品買家,約定待毒品售出後,回帳予李佳儒,2人並就價差朋分利潤。嗣於110年10月16日17時4分許,李佳儒與莊欣融先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繫拿取待售毒品之事宜,雙方隨即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會面,經李佳儒當場將出貨成本約7,000元、重量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莊欣融,由莊欣融伺機對外出售以牟利,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經檢察官、被告李佳儒,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莊欣融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然此部分證據資料未經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出資35,000元,交給莊欣融出面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且毒品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及其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包價值約7,000元、重量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欣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莊欣融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否認有營利意圖,我沒有要賺錢的意思。我之前有在施用毒品,本件是莊欣融找我合資購買重量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說這樣比較便宜。購毒價金均由我先代墊,莊欣融再去跟他的上游購毒,我沒有看過該人,是莊欣融去買的,買完後毒品都先放在我這邊,莊欣融要用再來找我拿,我會拿上開毒品1包給他,就是他要跟我拿其中1錢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為莊欣融是做回帳的,等他賣出後,他再將錢還給我。而我們合資購毒時每錢就是7,000元,他賣出後也是還我7,000元,我並沒有獲利,況且他目前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警卷第9-12頁,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66-67頁)。辯護人則以:依莊欣融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莊欣融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所呈,可見被告與莊欣融確實是合資購毒關係,並由被告先墊錢。而本案莊欣融係來向被告拿取其中合資購得之毒品,而被告希望追回先前代墊之款項,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販毒給莊欣融。又被告只是單純想要以較低成本取得毒品來吸食,本身並沒有販賣的意思,亦無參與莊欣融之販毒犯行,此從被告不曾過問莊欣融販賣對象、進度、細節,或以販售價格與莊欣融計算後續分紅等情足證,故被告本件只是單純合資購買毒品,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400-401、403-40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係由被告先出資35,000元交給莊欣融,經莊欣融出面向「林雨晴」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5錢重(每錢價值約7,000元),再將毒品全數交由被告保管,並約定由莊欣融向被告從中拿取部分毒品,待對外尋求毒品買家售出後,再將一定金額交給被告。嗣被告與莊欣融於110年10月16日17時4分許,先以微信聯繫拿取毒品之事宜,雙方隨即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上址會面,由被告當場將重量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莊欣融等情,業據證人莊欣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0-271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出資35,000元,交給莊欣融出面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且毒品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及其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包價值約7,000元、重量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欣融等事實在卷(警卷第8-12頁,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66-67頁);並有被告【暱稱為「t
ete、老K」】與證人莊欣融【暱稱為「 莊丸子 」】於110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15、41至47頁)。復經本院調取莊欣融之另案扣押手機當庭勘驗其等2人於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確係經莊欣融先以「看看有沒有人要合資」、「有要合資嗎」等語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資當金主購毒再回帳,被告方以「合資啥」、「這樣有比較便宜?」、「你要價錢給我,我才能問」等語回覆莊欣融,接著被告就如何合資購毒(暗語為「石頭」)之內容與莊欣融進行討論,而後被告應允莊欣融之提議,確定由被告先出資35,000元,以現金交給莊欣融,由莊欣融持款出面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錢,取得毒品後全數放在被告處,之後莊欣融向被告拿取毒品對外售出,再將錢交給被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即被告與莊欣融於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53-255頁、第289-33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且係與莊欣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1.依被告與莊欣融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於110年(下同,以下省略年分)10月13日當日,被告決定出資以前,曾向莊欣融詢問:「當你們的金主是怎麼拆?」,經莊欣融明確告以:金主通常都是貨拿回來,放在你那邊;或者你不要東西,你要錢,等我們全部出完,統計賺多少,通常都是64、73分等語。被告再問:「你6我4?」,莊欣融則回稱:「你六/我四」。被告尚稱:「喔喔喔/那55吧」,意即彼此平分利潤拆帳。莊欣融進而詢問被告:「你什麼時候要出錢幫我」,被告乃回稱:「明天吧」、「因為我也想賺一些零用錢!」此外,當日後續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詢問莊欣融:「你現在平均一天跑多少個?」、「會有1?」,莊欣融答稱:「超過」,被告乃回覆:「嗯嗯嗯/希望合作後你不會讓我失望」。莊欣融甚且再回稱:「我們之後合作我能保證的是能讓你賺到錢,至於危險,我一個人會全包下來,出事還是怎麼樣,就我一個人擔,我不想你們因為幫助我而受到什麼刑責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09-317頁),顯見被告本案出資35,000元交給莊欣融向上游購毒,目的係待莊欣融日後對外向不特定人售出毒品後平分拆帳,以從中賺取價差,並非僅是取得毒品供己施用甚明。
2.再觀諸2人緊接於10月16日至20日對話紀錄內容,於10月16日對話之初可見被告先以「有要處理工作嗎?」等語向莊欣融詢問,暗指莊欣融是否要來拿取毒品對外販售以牟利,而當日稍後,莊欣融隨即前來向被告取得毒品,且於過程中,莊欣融更曾明白向被告表示:「本錢。是7」(意即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7,000元向上游購得)、「我盡量一個我們兩個各賺1-2000」(意即成本加價對外售出後,被告與莊欣融就價差可各賺1至2千元)。嗣於3日後即10月19日,可見被告屢以「要回帳了嗎?」、「什麼時候回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帳都還沒回」、「什麽時候回帳,給一個正確的時間」等語(完整對話內容詳警卷第41-47頁),催促莊欣融盡快給付販毒款項以朋分利潤,上開對話脈絡亦與先前2人所約定──由莊欣融負責對外尋求買家售出,再向作為金主、保管毒品之被告取得毒品交付,之後莊欣融再回帳給被告,並就利潤部分拆帳賺錢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且係與莊欣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乙節,實堪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無販毒之營利意圖,只是單純與莊欣融合資購毒,以獲得較便宜之毒品供己施用云云,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至證人莊欣融雖於審理中另證稱:我買這些毒品,有一部分
是我要吸食,有一部分是我要拿去販賣,跟被告都沒有關係,她只是單純借我錢。對話紀錄中的「有要處理工作嗎?」、「回帳」等語,都是指我要還錢給被告,本件我是順便還錢,順便跟被告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66-282頁),惟「處理工作」、「回帳」之用語,與單純還錢乙事,顯係不同語境,且其上開證言,與前述2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所呈內容顯不相符,難以採信。況莊欣融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曾對被告保證:「出事還是怎麼樣,就我一個人擔」等語,有如前述,是其上開證詞顯有包庇、袒護被告之情,而無可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欣融,而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應係被告為圖賺取日後販毒價差之利益,與莊欣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亦即被告與莊欣融均係立於賣方持有毒品之角色,由被告將毒品交付予莊欣融待日後售出,再朋分利潤【共犯關係】,而非由被告基於賣方之立場,販售並交付上揭毒品1包予莊欣融【對向關係】,均經認定如前。又莊欣融固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既、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2號、第3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且於該案因供出毒品上游係被告而獲得減刑之利益,有另案刑事判決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證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58、79-177頁),惟依被告與莊欣融之對話紀錄可知,莊欣融之「金主」應非僅有被告1人,且莊欣融另案之交易期間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期間亦非完全一致。在僅有莊欣融於另案可能係為求減刑所為之供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莊欣融之另案與本案有關,或被告有何參與另案之情事。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莊欣融所共同持有之毒品,被告或莊欣融已有實際向外求售或找買家之情,故僅能認定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綜上,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即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價值約7,000元、重量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欣融),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涉及之法條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83-384頁),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與莊欣融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本案交付莊欣融之毒品來源不知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未供出其本案毒品之上游;又本案係因莊欣融另案為警查獲而循線偵辦,被告並無供出莊欣融之舉,是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莊欣融共同意圖伺機將毒品轉賣他人以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錢重,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案情節,及其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見反省、後悔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7-340頁),暨其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
2.查員警於111年8月8日12時58分許,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結晶5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83公克、檢驗淨重0.67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卷第79頁)。而其餘白色結晶4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均係被告向同一男子取得(偵卷第12頁),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足佐(偵卷第77頁),堪認未經鑑驗之白色結晶4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之內容物相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被告供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是我在111年7、8月間購入等語在卷(偵卷第38、42-43頁),又該等毒品查扣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將近10月之久,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認前開毒品與本案犯行無涉,而係被告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扣案物品請予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該等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4154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7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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