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英鳳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花英鳳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花英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 余棋松 持有之附件所示財物侵占入己,徒增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除現金以外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更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足見其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所侵占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與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除現金以外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因其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花英鳳應給付余棋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余棋松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96號事件於112年10月30日之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7號被告花英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英鳳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6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與文藝街口之威帥自助洗車場,見余棋松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金融卡、日盛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2張之錢包1個(下合稱上開物品)遺忘於上開洗車場投幣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上開物品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9時30分許, 梁玉芽 在上開洗車場外排水溝,拾獲上開錢包1個(內有除現金以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余棋松),並將之交予員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棋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英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棋松、證人梁玉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9張、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前開侵占所得之1萬8,000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開侵占所得之上開物品,除現金1萬8,0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聆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