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 余致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被告 阮錦鸞
居高雄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甘芸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減縮請求為83萬元,並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在高雄市某按摩店上班,為按摩小姐,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店消費而結識,於000年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按摩店生意不佳,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開店做生意,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100萬元匯給被告,嗣經雙方討論,被告改以購買越南國土地方式做為投資,因資金不足而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再出借共83萬元給被告(付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嗣兩造於111年年初分手,原告先於111年6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告追討上開借款,被告回稱要將越南國土地出售,要求延期2個月還款等語,原告再於111年8月5日傳送LINE訊息以期限已至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以土地尚未賣出要求延後還錢,原告同意以112年2月初為還款最後期限,因被告仍未依約還錢,乃於111年2月16日傳送LINE訊息詢問被告相關情形,被告始於翌日即2月17日償還100萬元,餘款仍拖欠不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被告之事實不爭執。然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甚為寵愛,向被告表示願意贈與100萬元自由運用,即附表編號1的100萬元匯款,被告將此筆款項其中6、70萬元購置越南國土地1筆,登記在被告胞姐名下,是該筆款項為原告基於贈與關係給付被告,並非借貸。其後原告認為購買越南國土地為不錯投資,乃再出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83萬元、被告出資10萬多元,二人合資購買越南國土地1筆,同樣登記於被告胞姐名下。惟111年年初時,兩造感情生變而分手,原告心有不甘,不斷追討先前給付被告之款項,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將100萬元匯還原告,除償還83萬元投資款外,多出部分是希望兩造到此兩清,原告日後不要再騷擾被告,被告既已返還原告100萬元,即未再積欠任何款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8年間結識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間分手。
㈡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於附表編號1至6之時間及方式,給付被告共183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匯款100萬元給原告。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均是被告向其借貸,請求返還尚未清償之83萬元,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曾經交往,交往期間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共183萬元給被告,嗣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將100萬元匯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至25、27至30頁),可認真實。
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借給被告,被告僅返還100萬元,尚積欠餘額83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持上詞置辯。
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借款,附表編號2至6共83萬元,已加計17萬元匯還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係基於該合意而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證,惟對話期間為111年
6月6日之後,其時兩造業因感情破裂而分手,且就對話內容觀察雙方決裂原因,在於原告懷疑或肯認被告另結新歡,導致不歡而散,亦即雙方並非平和分離,立場天然敵對,則得否由LINE對話回推探究雙方情濃時之意思及作為,已屬有疑。而原告固於雙方LINE對話中屢屢提及被告應歸還185萬元、借給被告185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1、33、37、42、52頁),然而被告亦於111年6月6日回稱:「你以前說的每個月給我3萬元要扣起來才對」「剩下的才是還你的」(見審訴卷第31至32頁)、「我也不想跟你說那麼多,該說的我已說了,我都用道理跟你說,也說你之前說給我每個月零用錢的,其他你多拿出來買地,改還你我就還,你如果要告我你就告,你要怎麼都隨便你」(見審訴卷第33頁)、「你都跟你講的很清楚!改還你的我還,不改我還我一塊也不還」、「我也沒騙你錢!該還你我也還」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於111年8月6日回稱:「地還是沒賣出去!我總共會拿給你1百萬算我跟你沒有任何瓜葛!但我農曆過年會先拿50萬給你!剩下50萬!如果地賣出去我一次給你,但如果沒賣出去我慢慢給」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又於112年2月17日匯還原告100萬元,原告要求再還50萬元時回覆:「什麼50萬」、「我說過我給你1百萬」(見審訴卷第42頁)、「錢說給我投資,分手一直找我麻煩!一直逼著說我欠你錢,你給我錢的時候怎麼說的,分手就為難一個女人,你算男人嗎?分手還要回送的東西算什麼爛人」、「送東西給人家分手一直逼著人家還」等語(見審訴卷第44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就附表所示185萬元交付之目的及用途,兩造仍是各執一詞,尚難僅憑該項事證即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就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返還83萬元借款,尚乏依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3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金額給付方式備註1100萬元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自其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匯款100萬元予被告。255萬元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自其一銀帳戶,匯款55萬元予被告。310萬元原告於110年5月20日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予被告。48萬元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自其玉山帳戶,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予被告。55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6日自其玉山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予被告。65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自其玉山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予被告。合計183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