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催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催字第743號聲請人寶積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澤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銀行通知,聲請人支票票號WA0000000被竊,聲請人並未簽發票據,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種無效之票據,並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稱經銀行通知始知票據被竊,聲請人並未簽發票據等語,足認聲請人喪失之系爭支票,顯係為無效之支票,並無所謂票據權利可言,非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所稱之證券。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聲請人既未簽發票據,自無票據於嗣後經補充記載完成之可能,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