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7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告 陳貞燕
訴訟代理人 卓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0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4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合約期間30個月(至108年1月4日止),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6年6月3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56元及專案補貼款11,560元,而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時效期間為15年。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通信服務契約、行動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67-89頁)。被告則以資料遭盜用,否認向亞太公司申請手機門號服務,退步言之,本件時效已經完成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曾向亞太公司申辦前開手機門號,稱其資料遭盜用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附有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與家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包含健保卡、身分證,沒有掛失紀錄等語(卷第97-98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而「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系爭契約專案同意書均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須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是該專案補償款係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亞太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應繳費用計至106年6月3日,尚欠電信費1,056元、補償款11,560元,則訴外人亞太公司於斯時已得行使其包含電信費及補償金之請求權,亞太公司嗣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對被告就本件專案補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0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