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44號

原告 林郁盛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綺穗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1012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林峰曉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4月2日死亡(見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991頁),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87號卷宗,查明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張秀玉林慧婷林展觀 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2月16日閱覽卷宗後,迄今仍未陳報共有人林峰曉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未以繼受共有人林峰曉所有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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