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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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44號原告 王樂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WE72A5號、第22-A00ZE11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2分、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4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E72A5號、第A00ZE11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舉發單、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7日前。嗣原告於110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WE72A5號、第22-A00ZE11A4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處分、B處分,合稱原處分)共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系爭機車停放路橋下空地,並無停放騎樓或人行道上。該路橋下有設置電箱並以陸橋樓梯下面空間及橋墩與障礙物阻隔,非為人行道或騎樓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人行道,停車地點亦有設置人行道、騎樓禁止停車告示附牌(設於中山北路一段與忠孝西路一段西北角人行道上),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另查本案舉發通知單填註違規地點忠孝西路一段2號,應變更正確地點為「忠孝西路一段7號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經查違規路段之人行道上設置人行道、騎樓禁止停車告示附牌,依據上開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規定,係不得停車之處所。禁停牌面亦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所設置,而處罰條例禁止機車停放於人行道、騎樓之目的,無非係將人行道回歸行人專用,避免行人通行遭受阻礙,以及維持停車秩序,舉發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依據採證照片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共2筆),合計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2分、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1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7353號函(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10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9、93-9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系爭機車停放路橋下空地,並無停放騎樓或人行道上。該路橋下有設置電箱並以陸橋樓梯下面空間及橋墩與障礙物阻隔,非為人行道或騎樓云云。惟查,只要供行人通行所用,均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93-97頁),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行人天橋之樓梯下,前方並設有鐵桿,與車輛通行之道路有區隔,應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無疑,至於人行道上有無畫設紅線、標誌、標線,或鋪設材料等,則均非人行道設置之必要條件。且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處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該標誌下方附牌並載明「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停放地點確係在禁止停車之人行道,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