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審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采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采穎與 陳猷華 係朋友關係,吳采穎利用陳猷華對其家庭處境有憐憫之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向陳猷華佯稱:因其
挪用所任職圓通卡拉OK店之公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急需補繳上開金額等語,向陳猷華商借款項,致陳猷華陷於錯誤,誤信吳采穎確因上開事由急需用錢,遂於109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臺灣銀行領款後,當場交付上開金額予吳采穎,吳采穎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1紙(票號:CH291412)予陳猷華作為擔保,吳采穎因此詐得3萬5,000元。
㈡於109年3月24日某時,透過電話向陳猷華佯稱:因其兒子在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住院,要安排手術開刀,需籌錢支付手術費等語,向陳猷華商借款項,致陳猷華陷於錯誤,誤信吳采穎確因上開事由急需用錢,因而匯款1萬2,000元至吳采穎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采穎因此詐得1萬2,000元。
嗣吳采穎屆期均未清償且避不出面,陳猷華遂前往上開吳采穎工作地點及敏盛醫院求證,因而知悉吳采穎所述均非事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猷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吳采穎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猷華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陳述內容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票號:CH291412)、告訴人領款1萬2,000元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 機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敏盛綜合醫院109年10月16日 敏總 (醫)字第1090004914號及台北慈濟醫院109年10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091549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各予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為附條件緩刑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確認無訛,並為被告陳稱:被告至今都有依約清償,目前僅剩一點還沒還完,請法院考量被告家裡環境不好,又要獨自照顧發展遲緩的小孩,如果被告罪刑不能宣告緩刑,也懇請法院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判2,000元罰金我也尊重等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首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容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之處。
2.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顯違反上開規定。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屬有據。
3.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文書2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案並於本件原審判決後之110年9月12日確定,從而本件被告罪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宣告緩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賠償告訴人,自有違法之處。
4.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持續依約賠償告訴人,現未清償金額所剩不多,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就賠償事宜另有和解約定,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違約不履行之傾向,認本件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首揭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以不宣告沒收、追徵為宜。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萬8,000元,容有未恰之處。㈡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機會,任意詐取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均依約履行,且經告訴人到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如前述,另參考被告獨自扶養之8歲幼子經評估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有被告所提耕莘醫院綜合報告書在卷可佐,當可想見被告育子壓力甚大,需錢花用,因而失慮觸犯本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因為要照顧幼子,無法從事正職工作,目前在國小擔任營養午餐搬運工,月收入約8,0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及被害人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共詐得金額共4萬7,000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認對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理由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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