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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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呂欣潔 相對人 謝明珠 (PRAJUAPKHAMSAI,泰國人)上列當事人,因 謝正傑 與相對人謝明珠(PRAJUAPKHAMSAI)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謝正傑與相對人謝明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嗣上開離婚事件經鈞院104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謝正傑與相對人謝明珠間因本院104年度婚字第9號離婚事件,謝正傑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判准離婚,並於同年8月20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翻譯費新台幣(下同)4,494元及登報費1,7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案件問題提報單、費用計算書、公示送達公告、回報書暨登報費、翻譯費收據及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6,194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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