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695號聲請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繼承人 賴碧慧
林鈺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 林永堂 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林永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相對人賴碧慧為關係人林永堂之配偶,相對人林鈺淳為關係人林永堂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渠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關係人林永堂之債權人(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爰依法聲請法院命相對人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家事法庭函、華僑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暨債務資料(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林永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相對人賴碧慧及其女林鈺淳為關係人林永堂之繼承人,渠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林永堂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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