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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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複代理人 蔡正皓 律師被告 陳賢妹
陳瑞香 陳瑞琴 陳瑞春 陳瑞圓 陳虹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騏鴻 被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所示,其中如附圖1編號716(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賢妹、陳瑞香、陳瑞琴取得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如附圖1編號716(0)、730(0)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春、陳瑞圓、陳虹璉、陳正雄取得而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賢妹、陳瑞香、陳瑞琴、陳瑞春、陳瑞圓、陳正雄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陳賢妹、陳瑞香、陳瑞琴並已承諾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依附圖1所示分割方法,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虹璉以:
1.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前於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規勸,理應由兩造協議,達成合理共識,完成兩造均能接受的分割方案。原告前於調解程序中,均以他由拒絕協商,連第3次調解期日也沒有到場;調解委員並要求原告應提出所委任人即原告跟被告陳賢妹、陳瑞香、陳瑞琴委任狀,才符合訴訟代理人的程序,原告起訴狀中具狀人欄也未見簽名蓋章,實有違合法正當性。
2.系爭土地地平線是等高的地形,716、717地號土地正確的引水道是在東側坐落同段728地號土地的溝渠,並不是以西側坐落同段749地號土地溝渠為引水道。原告的分割方案中間兩塊土地無法接近灌溉溝渠,無法引水灌溉,且將導致分割後如附圖1編號716(0)土地臨路面寬僅20尺,而農耕機、插秧機操作時,進出與迴轉半徑均達26尺左右,若採原告分割方案,將導致分割後農地因地形過於狹長而無法進行耕作。原告所主張的方案,將讓分割後的農地價差明顯,原告之所以堅持主張,欲強取分割後之臨路農地而得。
3.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2,始符合進水道及排水道之設施,且可讓系爭土地由狹長轉為方正,同時土地面臨道路較寬,無礙農耕機、割稻機進出,更適切於種植稻米等農事生產。其中如附圖2編號716(0)、716(1)、716(2)、716
(3)劃歸原告所有,如附圖2編號716(4)、730(0)、730(1)、730(2)則由被告陳瑞春、陳瑞圓、陳虹璉、陳正雄以抽籤方式分得。原告多得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虹璉不予計較。倘採被告分割方案,煩請法院續判決相關排水道設計費、坐落同段720地號土地進水道復原工程費、坐落同段718地號土地進水道清理淤泥物費用、地政事務規費等,合計出總額後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以資抗辯。
4.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裁判分割如依附圖2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賢妹、陳瑞香、陳瑞琴、陳瑞春、陳瑞圓、陳正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3.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這些土地都沒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都是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都是農牧用地,是農業發產條例所規定的耕地,而且是兩造在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5至13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定有明文。
3.本件系爭土地現供農作,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西側均有臨路(即坐落同段750地號土地),717地號土地南側與730地號土地北側也都有臨路(即坐落同段719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屬於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9-5號池小組4輪區1單區○○○區○○○○路系統為0-0-0-000給排水路(即749地號土地)、東側為9-5-4-009給排水路(即728地號土地)、717地號土地南側為9-5-4-017給排水路(即718地號土地)、730地號土地北側為0-0-0-
000給排水路(即720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桃園農田水利會109年9月28日桃農水管字第1090008330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水路灌區案GIS圖資和現況照片、重劃前後藍晒圖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4.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賢妹、陳瑞香、陳瑞琴已承諾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亦可堪採(見調解卷第33至55頁)。
5.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不需要新闢農水路系統,更不會破壞原有的農水路系統;分割後仍維持分割前的長條狀,雖然分割後如附圖1編號716(0)、716(1)所示土地要另行堆分的田埂作為分界,但這等於是把分割前716、717地號土地之間的田埂移過去而已,不影響各共有人實際上所能使用的土地面積,而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也都還有臨路,也沒有找補的問題。
6.相對於此,被告陳虹璉的分割方案需新闢農水路系統,徒增勞費,且無異於破壞原有之農水路系統,變相脫逸內政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條的規定;按這個方案分割之後,還得堆分出新的田埂作為分界,加上另闢水路,除徒增成本外,還將導致各共有人實際上所能使用的土地面積縮減,顯不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被告陳虹璉雖稱對於原告多得48平方公尺土地不予計較云云,但土地不是被告陳虹璉一個人的,如果原告有多分土地,其他共有人要不要計較,不是被告陳虹璉一個人說了算,而在其他共有人都沒有到庭或提出答辯書狀表示意見的情形下,為求公平,採取被告陳虹璉的分割方案,就必須命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這會讓分割方案複雜化,而且,考量到被告陳虹璉的分割方案有前述違法不當的情形,這顯然是沒有必要的複雜化。
7.基於這些理由,本院認為,原告的分割方案,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公平合理之分配,應屬可採。
(三)對被告陳虹璉抗辯的駁斥:
1.原告之訴,前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
424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因當事人人數眾多無調解成立之望而終結調解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確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關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的規定;又陳賢妹、陳瑞香、陳瑞琴是被告,依法不得委任原告或原告委任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沒有在起訴狀上簽章,是因為原告委任高宏銘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委任狀,調解卷第13頁),起訴狀上也有高宏銘律師蓋章(見調解卷第11頁),這樣就夠了。
2.如同前面所說明的,原告的分割方案,可以合乎現有農水路系統,不需要新闢,更不會破壞,分割後各筆土地也都有臨路;所謂農機迴轉半徑達26尺云云,是被告陳虹璉片面陳述,而且這是就什麼型號、尺寸或規格的農耕機、插秧機而言,也沒有具體的說明。
3.被告陳虹璉的方案違法不當,前面已經說明過了;被告陳虹璉所稱煩請法院續判決相關排水道設計費、720地號土地進水道復原工程費、718地號土地進水道清理淤泥物費用、地政事務規費等,合計出總額後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本院不會加以審酌,一方面是因為本院不採這個方案,另一方面則是因為,這些費用的明細跟金額,被告陳虹璉根本就沒有具體的主張,也完全沒有舉證,是要怎麼合計出總額?這一點也可以進一步佐證,被告陳虹璉的分割方案並不完整,無從採納。
4.被告陳虹璉一再聲稱其他未出庭的被告都是被告陳虹璉善良的弟妹、被告陳虹璉有義務替他們維護法定固有的權益云云,但被告陳虹璉或她的訴訟代理人鍾騏鴻,都不是其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接受其他被告的委任,只能提出被告陳虹璉自己的主張;被告陳虹璉指摘原告恐嚇、威脅(明說有錢請名大律師)、自行劃地將全部臨路面土地占為己有云云,但請律師是原告的權利,況且民事訴訟程序有它的專業性、技術性,當事人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對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以及自身權利的維護而言,反而才是負責任的作法,被告陳虹璉指為恐嚇、威脅云云,言過其實,而且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都有臨路,被告陳虹璉所謂將全部臨路面土地占為己有云云,顯非事實,而原告除了主張分割後地界怎麼畫以外,也具體指出分割後哪一塊地要分給誰(包括原告自己想要哪塊土地),這沒有什麼不對,當事人認為怎樣分割比較好,本來就應該講清楚說明白,這樣法院也比較好判斷;另分割方法的審酌,必須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社會經濟及其他公共利益等一切事項,被告陳虹璉就是沒有提出在這些方面優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本院也就沒辦法採取被告陳虹璉所主張的分割方法。被告陳虹璉抗辯均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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