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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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36號聲請人 王美卿 相對人立多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9年6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2.資方應給付新臺幣4萬9,637元,並應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
」之成立內容中之新臺幣12,667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9日經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637元,並應於109年6月16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但相對人迄今僅給付36,970元,尚有12,667元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