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
壹臺、六合彩簽注單叁佰肆拾壹張、簽單本拾參本、每日簽單對
帳表陸拾陸張、總支數速見表壹份、六合彩通告表壹份、六合彩
檔排表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意」、犯罪事實欄第13行「10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
更正為「102年9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第16行補充為
「……、六合彩通告表1份、六合彩檔排表1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經營「香港六
合彩」賭博,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
民國100年6月間至10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既
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
特定民眾前來簽賭,且使用上開地點供作賭博場所,而簽注
單亦係被告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足徵被告利用簽
注單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前開普通賭博、
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是
前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
為,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固曾於101年10
月間至102年2月7日間提供其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中華彩券投注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
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已於102年2月7日為警查
獲,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此有卷附該判決1份可憑,然與本件被告經營地點雲林
縣斗六市○○里○○街○號不同,且行為時間亦不同,應認
係被告另行起意,與前案係不同之犯罪行為,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雖其本件所為橫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因其犯
行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未終止,既未逾5年,自應論以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有賭
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其不思勤奮自勉,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以謀私利,助長
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
惰,兼衡其經營簽賭站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另其學歷為五專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41張,乃被告犯本案
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另扣案傳真機
1台、計算機1台、簽單本13本、每日簽單對帳表66張、總
支數速見表1份、六合彩通告表1份、六合彩檔排表1份,
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預備犯罪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新臺幣157,100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係樂透彩投注站之
金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賭博犯行
所得,是難認逕認此部分為其本件賭博犯行所得,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