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48號原告 施信丞 被告 林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鑑於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先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自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施信丞雖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72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林子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已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先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在案,經本院板橋簡庭於民國108年7月9日做成調解筆錄,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6萬元,自108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有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後核閱屬實。是本案之民事訴訟既經法院調解成立而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則相同當事人間之同一法律關係已為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今原告又對被告就相同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自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未依前揭調解筆錄條件履行,僅為上開調解筆錄如何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