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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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109年度偵字第1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適行人 張宸 維徒步行走於上開路段」應更正為「適有行人 張宸維 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徒步行走於上開路段」、第10至11行「使張宸維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頸部、胸部等挫傷、疑第四頸椎壓迫等傷害」應更正為「使張宸維倒地而受有頭部、胸部等挫傷、疑第四頸椎壓迫、頸部挫傷併頸神經壓迫症候群、左手肘擦傷2x2公分、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6x2公分等傷害」;同欄㈡第1行「真實年籍不詳」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 林殿鑒 」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林殿鑒」;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陳柏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明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張宸維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竊盜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犯罪事實㈡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罪,與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部分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張宸維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擦傷、挫傷等,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竟仍駕車上路,已屬非是,詎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亦未遵守速限,超速行駛,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而其肇事致告訴人張宸維受傷,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隨即駕車離去,其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林殿鑒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之傷勢、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陳宏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㈠過失傷害│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實│陳宏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㈠肇事逃逸│刑柒月。│││部分││├──┼─────┼──────────────────┤│三│即犯罪事實│陳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㈡竊盜部分│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9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109年度偵字第11490號被告陳宏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案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陳宏明猶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陳宏明未領有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08年3月7日20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段○○號前,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先行,且亦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直行,適行人張宸維徒步行走於上開路段,A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張宸維,使張宸維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頸部、胸部等挫傷、疑第四頸椎壓迫等傷害。詎陳宏明肇事後,其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已致告訴人受傷,詎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年籍、聯絡資料,或留待執法人員到場為行車事故處理,旋即逕自騎乘A車逃離現場。
(二)陳宏明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阿弟仔」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2月3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上開A車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林殿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上址,因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明為「阿弟仔」把風,而「阿弟仔」持萬用鑰匙竊取B車得逞。
二、案經張宸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殿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宏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示之時間地點,駕駛A車超││││速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張宸維││││,且因被告為無照駕駛,故││││其於事發後未等候救護車或││││警察到場處理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維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詢、偵查中之指訴│乘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張宸││││維,致受有頭部、頸部、胸││││部等挫傷、疑第四頸椎壓迫││││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照護告訴││││人張宸維或等候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而旋即騎乘A車逃││││逸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被告於上開路段未注意│││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前後左右有無行人,而未禮│││表(含草圖)、道路交通│讓行進中之行人先行,且未│││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遵循道路速限40公里而超速│││各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行駛,導致A車撞傷告訴人│││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張宸維後,被告未等候救護│││交通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人員或警察到場,逕自離開│││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案發現場等事實。│││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張宸維因本案車│││證明書1份│禍受有頭部、頸部、胸部等││││挫傷、疑第四頸椎壓迫之傷││││害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宏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林殿鑒於警│證明告訴人林殿鑒將B車停│││詢、偵查中之指訴│放於新北市○○區○○○路││││2段274號前,且於108年12││││月3日15時50分許,發現B車││││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GOOGLEMAP網路列印資│示之時間地點,與「阿弟仔│││料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共同竊取B車之事實。│││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同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暱稱「阿弟仔」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竊盜等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B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按其實際分得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