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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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螢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芷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芷螢於109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線上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消費皆是購買不同商品,其購買一樣商品後,始另行起意購買另樣商品,部分商品係在不同商家購買,且即使同日消費,亦為另行起意購買之不同商品等語明確,在在彰顯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消費,顯係犯意獨立存在之不同行為,故應論以數罪為宜,公訴意旨關於罪數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附為說明。
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坤承 前為男女朋友,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竟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為線上消費之行為,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皆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紙(參109年度偵字第901號卷第33頁)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封面、被告郵局及元大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單親扶養二名幼子之家庭經濟與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各次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單親扶養二名幼子,如使其入監,恐令幼子無依,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有盡力修復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陸、至於附件附表所示各次消費之不法利益,雖屬其實行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故不予宣告沒收。
柒、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林芷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15、17至19所載│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之行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附表編號16│林芷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載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1號被告林芷螢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螢與陳坤承前為男女朋友,林芷螢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於民國108年2月前某日,在取得陳坤承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至8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PCHOME」、「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物平台網頁,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時,在未經陳坤承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陳坤承前開玉山銀行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輸入於前開交易平台網頁中,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後,以網路傳輸至「PCHOME」、「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物平台網頁、玉山銀行系統,使「PCHOME」、「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物平台系統誤信係陳坤承本人或得陳坤承授權而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自收費設備詐得無需支付前開商品價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坤承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坤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芷螢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在未告知告訴人陳坤承之│││之供述及自白│情形下,使用告訴人前開山銀行││││信用卡,在「PCHOME」、「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物平台網頁購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承於警詢│⑴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發覺自│││之證詞、玉山銀行消費明細│己信用卡遭盜刷,經查詢帳單後│││對帳單、消費簡訊紀錄│,發現該信用卡在「PCHOME」、││││「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物平台││││遭盜刷;││││⑵「PCHOME」、「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物平台網頁之總計盜刷金││││額分別為4萬9,142元、2萬3,2││││68元之事實。│├──┼────────────┼───────────────┤│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⑴本案信用卡於108年8月10日曾│││事業處108年8月29日玉山│有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有9,│││卡(信)字第1080000908號│500元消費紀錄之事實。│││函文、108年9月19日雅虎│⑵本案信用卡於108年8月10日2│││奇摩購物中心電子郵件所附│時47分許,曾用於訂購「MARC│││交易紀錄│JACOBSTheSoftshotThe21雙││││層拉鍊皮革肩背斜背包粉色」之││││商品,該次訂購人及收件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收件人為被告、寄送地址││││為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5巷2弄3號4樓。│├──┼────────────┼───────────────┤│4│108年9月20日雅虎奇摩購│如附表編號12、15、17、18所示之│││物中心電子郵件所附交易紀│消費紀錄,訂購人及收件人行動電│││錄│話均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收件人為被告、寄送地址為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5巷││││2弄3號4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線上購物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所侵害俱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詐欺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彭馨儀附表┌──┬─────┬────────┬───┬───────────────────────────┐│編號│初始消費日│購物平台│總額│備註│├──┼─────┼────────┼───┼───────────────────────────┤│1│108.2.11│PCHOME│756││├──┼─────┼────────┼───┼───────────────────────────┤│2│108.2.21│PCHOME│953│分期付款(3期)總額953,3期均由信用卡扣款完成│├──┼─────┼────────┼───┼───────────────────────────┤│3│108.3.5│PCHOME│688│分期付款(3期)總額688,3期均由信用卡扣款完成│├──┼─────┼────────┼───┼───────────────────────────┤│4│108.5.21│PCHOME│1266│分期付款(3期)總額1266,3期均由信用卡扣款完成│├──┼─────┼────────┼───┼───────────────────────────┤│5│108.6.13│PCHOME│1242│分期付款(3期)總額1242,前2期均由信用卡扣款完成│├──┼─────┼────────┼───┼───────────────────────────┤│6│108.6.15│PCHOME│7900│分期付款(10期)總額7900,第1期由信用卡扣款完成,││││││後此筆交易退貨取消│├──┼─────┼────────┼───┼───────────────────────────┤│7│108.6.15│PCHOME│2880│分期付款(6期)總額2880,前2期由信用卡扣款完成│├──┼─────┼────────┼───┼───────────────────────────┤│8│108.6.18│PCHOME│2280│分期付款(6期)總額2280,前2期由信用卡扣款完成│├──┼─────┼────────┼───┼───────────────────────────┤│9│108.6.20│PCHOME│2132│分期付款(6期)總額2132,前2期由信用卡扣款完成│├──┼─────┼────────┼───┼───────────────────────────┤│10│108.6.27│PCHOME│8888│分期付款(12期)總額8888,第1期由信用卡扣款完成│├──┼─────┼────────┼───┼───────────────────────────┤│11│108.6.27│PCHOME│875│分期付款(期3)總額875,第1期由信用卡扣款完成│├──┼─────┼────────┼───┼───────────────────────────┤│12│108.7.4│雅虎奇摩購物中心│8750│分期付款(24期)總額8750,第1期由信用卡扣款完成│├──┼─────┼────────┼───┼───────────────────────────┤│13│108.7.7│PCHOME│1102│分期付款(3期)總額由1102,第1期信用卡扣款完成│├──┼─────┼────────┼───┼───────────────────────────┤│14│108.7.9│PCHOME│5280│分期付款(6期)總額5280,第1期由信用卡扣款完成│├──┼─────┼────────┼───┼───────────────────────────┤│15│108.7.14│雅虎奇摩購物中心│580│分期付款(6期)總額580,第1期由信用卡扣款完成│├──┼─────┼────────┼───┼───────────────────────────┤│16│108.7.15│PCHOME│12900│分期付款(6期)總額12900,第1期由信用卡扣款完成│├──┼─────┼────────┼───┼───────────────────────────┤│17│108.7.17│雅虎奇摩購物中心│2658│分期付款(6期)總額2658,第1期由信用卡扣款完成│├──┼─────┼────────┼───┼───────────────────────────┤│18│108.7.23│雅虎奇摩購物中心│1780│分期付款(6期)總額1780,第1期由信用卡扣款完成│├──┼─────┼────────┼───┼───────────────────────────┤│19│108.8.10│雅虎奇摩購物中心│9500││├──┼─────┴────────┴───┼───────────────────────────┤│合計│7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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