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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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海犯過失傷害罪,免刑;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鴻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次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之程度,非達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及被告後來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被告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不能安全駕駛(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四、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業已履行完畢,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是本院斟酌本案具體犯罪客觀行為、主觀惡性及前揭各情,認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值得非難,所幸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與告訴人諒解之情狀,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4號被告宋鴻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海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5時49分許,途經和平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振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撞擊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左向右橫越振興路之行人即 王子睿 ,致王子睿手、腳受有傷害(未檢具診斷證明書)。詎宋鴻海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宋鴻海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子睿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系統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8張(含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宋鴻海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王子睿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