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釋明在卷,經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