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0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丙○○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開立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