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戴晏俽 」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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