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華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華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華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0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刻正執行中,然依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罪,情節單純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