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凱逸 (原名 詹盛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41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凱逸(下稱被告)因涉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因本案遭起訴後,心情低落,導致多次服用毒品,用以自我麻痺,尚請諒察,被告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勇於承擔過錯,且被告尚有妻子、幼子待扶養照顧,懇請准予交保、限制住居,用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次按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聲請人以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並有卷證資料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汽車旅館遭經緝獲到案,且本案前經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確認無訛。
(三)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業經傳拘未獲,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發布第1次通緝,嗣於同年12月19日遭逮捕到案,經受命法官當庭命其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居所,並告知行準備程序之期日,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當日始具狀陳稱生病欲請假而未到庭,然未附具任何診斷證明,可認其當日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囑警對其戶籍地、居所及限制住居址進行拘提均未獲,再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發布第2次通緝,惟本院卻於同年月11日收受以被告名義出具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故經本院再行傳喚被告到庭以確認聲請狀之真實性,被告亦未到庭,經本院駁回該聲請,是綜上情狀,足認被告實際居住處所非其陳報地址,顯有隱匿實際居住處所之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逃避審判之虞,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無替代羈押之可能,為確保審判之進行,當具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從而,本件被告執上情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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