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邱嘉明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不得從輕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上開前科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被告邱嘉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明自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明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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