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告 賴振炎 訴訟代理人 賴敏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被
黃政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有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101年5月20日簽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載明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95萬元,合計49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貸)。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雖經原告於111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仍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5萬元借款。又該存證信函雖於111年7月11日因投遞未成功且逾期招領而退回,然該存證信函既曾置於宜蘭郵局招領,被告可隨時了解其內容狀態,則應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是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經催告之一個月後即同年8月12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簽立系爭借據,然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495萬元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借據2紙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11、13頁)為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惟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借貸款項等語。查,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茲本人黃政吉跟賴振炎先生借新台幣貳佰萬元正(NTD2,000,000),特立此據為憑」、「本人黃政吉居住○○市○○路0段000號5樓茲跟賴振炎先生借入NTD2,950,000(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特立此據為憑」等內容,並無「收取現金」、「收訖」、「收取日期」或「已清償本息一部」等相關註記,是系爭借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應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已為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
㈢原告嗣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112年4月25日民事補
充理由狀改稱:金額是陸陸續續給的,被告於立據前向原告多次借用金額不等之款項,原告均以現金方式完成交付,斯時被告已給與原告多張借條,因考量各張借條之內容及金額記載參差不齊,為求單純遂請被告改以系爭借據當為借款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0、93頁),已見原告就系爭借據究係於立據當日成立系爭借貸關係、抑或兩造結算先前借貸關係後由被告所立之借款證明,前後陳述顯有不一。況縱為後者之情形,原告對於系爭借據統計先前借貸關係之起訖時間及金額為何,如何達成結算等重要情節,固聲請以被告配偶 羅淑芬 為證人,惟羅淑芬到庭後證稱:當時原告來家裡玩,我回來臺灣,他來跟我先生談什麼我不知道,我先生在打麻將,之後我先生叫我出來寫這個(指系爭借據),我只是代寫而已,寫好後我再叫我先生出來簽名,有無借錢我不知道,並沒有看到原告有將200萬元、295萬元交付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參以系爭借據亦未有任何關於兩造間結算先前借貸關係之記載,是依上開證據,無以認定爭借據為兩造結算先前借貸關後由被告所書立之借款證明。
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以認定其業將系爭借貸
款項交予被告,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9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9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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