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政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8號、104年度執緩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政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杰因犯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3年9月22日因更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
10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而其於上開緩刑前之103年9月22日因故意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在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2月26日後6個月內之106年3月24日(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戳參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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