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張炳章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 律師相對人 王翠友 上列告抗人與相對人 黃式俶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王翠友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相對人王翠友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誤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王翠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人聲請對其公示送達,為免遲誤訴訟,依上開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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