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
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09年4月18日,尚有新臺幣(下同)82萬267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79萬9,98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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